“9月26日,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指出: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地、湿地、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文物古迹等。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
”9月26日,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通知指出: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地、湿地、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文物古迹等。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开垦、采矿、挖砂、会所、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二)滥采野生植物以及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原文如下:
江苏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
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林规〔2024〕1号
各设区市林业局,省林业局各处室(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江苏省林业局
2024年8月16日
江苏省省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促进省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的《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的实施意见》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
省级自然公园包括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森林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省级海洋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省级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除外)。省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进行管理。
第四条 江苏省林业局主管全省省级自然公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省级自然公园。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
第二章 设立、调整、撤销
第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省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等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或者撤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前,省林业主管部门需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范围边界及矢量数据核实,经江苏省省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 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
(三)范围边界清晰,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
(四)有明确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有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备必要的保护管理基础设施和合理利用服务设施。
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规划文本或者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等及相关佐证材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三)影像资料(需要时提供)。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范围边界。因实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可以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但原则上保持面积相对稳定。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范围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包括范围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对省级自然公园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组织专家论证。
(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需要时提供)。内容主要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省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得撤销。省级自然公园出现生态功能丧失、主要保护对象灭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后,可以申请撤销。
申请省级自然公园撤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主要包括撤销理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包括撤销的理由和必要性;无法修复或恢复论证报告;公示情况;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
第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省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数据等。
第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和分区管控
第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是省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相关要求,及时编制或者修编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编制规划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并与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还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权利人、相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体现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征、文化内涵和江苏特色。
第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期一般为十年。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包括:
(一)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上报文件及审查意见,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等;
(二)设立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批复文件等;
(三)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边界范围及功能分区矢量数据等;
(四)征求相关部门、公众、相关权利人意见等佐证材料。
报送材料(纸质材料5份及其电子文档)不得含有涉密内容。
第十六条 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作出批复,同时抄送设区市人民政府。评审成员应当从江苏林业专家库中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复前,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省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
省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服务、配套等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严格保护省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地、湿地、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文物古迹等。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开垦、采矿、挖砂、会所、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
(二)滥采野生植物以及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开展符合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的建设活动以及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森林质量提升、栖息地优化、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特殊情况,开展的人工干预活动以及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设施建设。
(四)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第二十条规定的活动,应当征求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设施建设,开展第二十条(四)(五)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还应当征求设区市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以及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坚持不占、少占和集约用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强度。抗震救灾、防洪抢险等应急救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省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申请调整省级自然公园范围。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并采取必要保护修复措施,减少和降低对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成效应当纳入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综合评价考核。
第四章 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边界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勘界立标工作,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资料。
强化“天空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对自然公园内重点保护对象、动植物群落、生态系统结构、生态环境因子动态变化,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开展动态监测、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与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共享活动成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省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等一体化保护与修复。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景观和天然植被的原真性。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
第二十八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省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等预防和处置。
加强巡护管护,建立完善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建立巡护管护日志。利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处置、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省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省级自然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等不文明旅游行为,禁止野外违规用火、吸烟。
鼓励省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省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生态承载量接待游客。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进入省级自然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开发特色自然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鼓励志愿者积极参与,大力弘扬普及生态文化。
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生态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
鼓励在省级自然公园内使用绿色、低碳、节能、环保材料和交通工具,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开展省级自然公园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自然公园内违法违规问题的整改进行跟踪督导或者现场核查,督促整改;对省级自然公园内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随意变更项目地点、用途、规模、强度等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公园资源保护和建设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省、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省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省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省级自然公园,省、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对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省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省级自然公园管理机构(单位)可依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管理不力造成省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丧失的,在依法查处和责任追究后,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对省级自然公园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林业局2013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19日分别发布的《江苏省省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江苏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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